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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權力的行使是否正當,可以從實體面與程序面加以檢驗。實體部分待案情公開後,外界自得檢視北檢是否有「大炮打小鳥」等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情形;但於程序面上,此次檢調大動作的執法過程,是否完全具備正當性與合法性而無任何程序瑕疵,恐屬有疑。首先,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75條第4項明文規定:「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。但有急迫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」同法第178條亦真愛橋鄭至航規定,證人只有在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,始得拘提之;倘王炳忠等人的傳票,並不符合「24小時前」送達的規定,那麼是否有所謂「急迫情形」呢?據媒體報導,傳票核發日為12月14日,而傳喚時間是19日,顯然檢調應有充分的送達時間。倘無急迫情形,未於法定時限內送達傳票,已有傳喚不合法之虞,傳喚不合法,後續的拘票也必定不合法,這是檢方第1個有程序違法之虞處。其次,關於搜索時能否開啟直播的問題。檢方引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24條:「搜索應保守祕密,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。」回應,但探求該條之主要規範目的,應係因搜索會嚴重干預受搜索人的居家安寧及隱私權,因此要保護的是「受搜索人」。引用此條文來限制受搜索人,就算不能說是本末倒置,至少也是輕重失?。即便要援引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32條,以強制力制止王炳忠的直播,檢方也別忘了第132條但書規定,使用強制力時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。回溯問題本源,偵查之所以不公開,最核心的目的不是讓檢察官得以「便宜行事」,而是要保護被偵查人的名譽、隱私及安全,換言之,「偵查不公開」主要應針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檢調人員,避免其一面偵查一面把消息對外洩漏,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外界標籤化。檢方種種侵犯被偵查人權益的作為,大多打著一個響噹噹的旗號:「避免串供」。所以搜傳拘三票合一就要讓當事人措手不及、讓被偵查人處在法律專業與資訊上的劣勢,禁止王炳忠直播,難道是擔心自己侵犯人權的行為會被社會抨擊?其實,檢方如根據相關證據真的認為王炳忠等人涉嫌重大,那乾脆一點把他列為被告,但其似乎是有意規避保障被告權利的規定,而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,於是有了這種「以證人之名行被告之實」的違法偵查情形。檢方以「偵查不公開」大玩兩面手法的由來已久,一方面,自己不遵守偵查不公開,不斷放消息給媒體,先在社會氛圍上營造當事人有罪的印象,予以標籤化,以方便其起訴;另一方面,扭曲「偵查不公開」的本意,把被偵查人五花大綁,令其處於被突襲、資訊不充分的劣勢。從馬英九到王炳忠,類似的兩手操作比比皆是,讓台灣變成檢察獨裁、民權遭剝的敗壞處境。回顧歷史,自民國76年解嚴迄今,人權保障的法治在台灣已經有極大的進步,例如解嚴前後多則大法官解釋、《刑事訴訟法》修正、《人權公約施行法》的頒布等,都不斷地透過節制國家權力,來保障人民不受政府迫害。可惜的是身為廣義司法機關的檢察機關仍然存有戒嚴時期高高在上、權力不受節制的心態,忘了行使「摘奸發伏」職責的過程應牢記憲法「正當法律程序」的要求,如此作為實有愧對檢察官的誓言,也與法治潮流背道而馳。美國前司法部長理察森(Elliot Richardson)曾言:「政治,若能秉良知而奉行,是最困難的藝術、最高貴的職業。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又何嘗不是如此,在賦予檢方追訴權的同時,並不代表其可以不擇手段發現真實,更不應容許以國家權力侵害人權的情事發生。台灣要告別檢方濫權起訴,甚至造成冤獄的憾事,一方面需要更建全的法治配套(特別是法官對檢察官的節制),另一方面,也需要更多有維護法治使命感的檢察官們從自身做起,改變心態,才能爭取民信,實現有感的司法正義。(作者為法學教授、律師)(中國時報)

鄭至航可稱得上是一位青年創業家,不到二十歲的年紀就已經為自己的人生勾勒出未來創業的藍圖,而選擇在與愛情有關的領域發展,和他的成長經歷有關;現在有許多年輕人追尋的是速食愛情,但鄭至航因為在單親家庭長大,他渴望的卻是一份安定又長久的幸福,這也是他為「真愛橋」這個平臺,賦予的特殊意義與任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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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教授特為香港人而寫的三部曲——《真實的貧窮面貌》、《香港人的身份認同和價值觀》、《回首香港七十年》,有如上了一課戰後香港社會發展史。周教授深切感到,港人今天的苦惱,追根究底,還是我們不知香港的前路往哪裏走:我們讚許香港原有的制度,認為這個制度造就了今天香港的成就,但同一時間,我們故步自封,不變的制度將會令香港沉淪下去。但一旦明白我們過去走過的路,我們就會知道,什麼才能使我們開創未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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