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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NCC提出的「數位通訊傳播法」,行政院副發言人張秀禎指出,「數位通訊傳播法」主要重點如下:



▲NCC公布「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」具體內容,總共有六章三十條。(圖/資料照)



▲「網購平台商品侵權責任歸屬及消費者權益保障」公聽會。(圖/記者林世文攝)

三、提供如雲端儲存服務的業者,在特定情形下(不知資訊違法或知道違法後移除),對違法的資訊不負賠償責任。

一、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自己提供的資訊負法律責任;對所傳輸或儲存的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的責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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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立法協調會報上個月30日討論「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」和「電信管理法草案」,其中「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」規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及免責事由,如果得知使用者有侵權行為,只要即刻下架或其他適當處置,在內容無虞後重新上架,將不用負賠償責任。而在先前的「網購平台商品侵權責任歸屬及消費者權益保障」公聽會中,包括出席的法務部代表和學者,都認為若對不知情的平台業者要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過重的,反而造成網路服務限縮,更不利於消費者。

2、規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及免責事由。法條的精神是在維護言論自由的前提下,促進網際網路服務的發展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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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在「數位通訊傳播法」中,對於提供平台服務的業者「不知者無罪」的內容,其實在先前的「網購平台商品侵權責任歸屬及消費者權益保障」公聽會上,包括出席的法務部代表和學者,也有相同的論述。

台灣大學副教授李素華指出,若網路平台業者單純只是平台,買賣契約是消費者直接跟廠商購買,那網購平台業者就不應該有責任,除非是在明知產品有問題的情況下;當然買賣契約如果是平台業者直接對消費者,那產品出問題時,平台業者恐怕難辭其咎。而上述這樣的觀念,不僅用於消費者,包括商標權和專利權的爭議也一體適用。

法務部檢察官鄧煜祥也認為,就過去高等法院100上字第752號判決,當時法官認為網路服務業者因為參與網路運作,因此須具有一定程度的監督義務,但相關賠償不該由毫不知情的網路服務或平台業者負責,因為其方式不僅過重,也會有妨礙網際網路的發展,若因此造成網路服務限縮,反而更不利於消費者。

東吳大學法學院系教授盧文祥則建議,從現行法律,平台業者無須賠償,但監督部分他建議短期內可先用「數位通訊傳播法」做適時補真愛橋強,讓平台業者獲商標權利人通知後,有權力將有仿冒疑慮的商品下架。





二、提供寬頻上網服務的業者,在特定情形下(資訊傳輸由使用者發動、或自動化處理且沒有進行任何篩選修改),對使用者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。



記者林睿康/台北報真愛橋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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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針對像社交網路平台,在特定情形下(知道侵權後即下架,或其他適當處置,查證後沒有問題,資訊重新上架),對使用者的侵權行為,不負賠償責任。

1、明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要公開揭露營業的相關資訊,例如自然人、團體、營業所名稱,經目的事業主管機管許可的文號及聯絡方式;另外,按照所提供服務的性質,公告服務使用條款包括隱私權、資訊安全政策、檢舉通報管道及申訴機制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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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darrels03p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